有群众来电询问: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“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,按超生处理”,应当如何判定和处罚?
[答疑]为打击“包二奶”“包二爷”等有违社会公德和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丑恶行为,维护正常生育秩序,促进家庭稳定、社会和谐,特增设此款。这是我省新修订《条例》中的一个亮点。正确理解此款规定,首先需要准确把握“有配偶”与“他人”这两个概念。
“有配偶”者,是指已婚人士,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且处于婚姻存续期间,或者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实施以前,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,可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。同时,有配偶者的自身生育情况不影响此款的适用,即,不论当时其本人有无生育,也不论生育第一胎之后是否符合再生育的规定,只要与他人再生育均按超生处理。
“他人”,是指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,并且,本款也不考虑该第三人的婚姻和生育状况。即,不论其是否结婚、不论其婚姻处于何种状态(存续、离异或丧偶等)、不论其是否生育、也不论生育之后的状况,只要他与有配偶者生育,对本人及有配偶者均以超生论处:按规定比例征收社会抚养费,并承担《条例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。
但考虑到本款旨在维护正常生育秩序,促进家庭稳定、社会和谐,在具体的责任配置方面,对有配偶者因与他人生育而破坏既有婚姻家庭秩序的,给予相对较重的惩罚,按规定基数的六至九倍征收社会抚养费;对未婚或因丧偶、离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按一般性超生的标准(计征基数的三至六倍)征收社会抚养费。如果第三人亦为有配偶者,则按规定基数的六至九倍征收社会抚养费。